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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被 告 盧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及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往來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之營業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馬偉翔、訴外人劉洋安(嗣變更為被告盧淑玲,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600萬元,利率均依定儲指數(1.709%)加計年利率2.42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31萬3,805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萬元 702萬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9萬3,805元 105萬8,761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3萬5,044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31萬3,80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