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除聲明第1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億7,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萬1,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記者會向原告道歉(北高行卷第101頁),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萬4,000元(計算式:759萬1,000+3,000=759萬4,000),經扣除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9萬元(計算式:759萬4,000-4,000=759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