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頁)為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卷第57頁)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