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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伍善儀

秦芸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秦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系爭共有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伍善儀配偶、原告秦芸馨之父秦之謙(已歿)與被告共有,秦之謙前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秦之謙於114年7月2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為秦之謙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亦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732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擇一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是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就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萬元為準。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30.39平方公尺(計算式:112.35+18.04=130.39),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為66年建築完成、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24號影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系爭建物鄰近區域內、與系爭建物屋齡接近及建築形態相同之房地於114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萬4,000元,此有上開頁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前揭金額應可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572萬6,860元(計算式:274,000×130.39=35,726,860),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1,786萬3,430元(計算式:35,726,860×1/2=17,863,430)。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享有之所有權因被告擅自處分所造成之價值減損,足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並非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8萬3,430元(計算式:17,863,430+7,320,000=25,183,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2,172元。又原告曾就上開爭議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元,而上開調解事件係於114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則係於115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北司調卷第7至12、25頁、本院卷第7、35頁),是將上開聲請費予以扣抵及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2萬9,428元後,尚應補繳11萬7,744元(計算式:252,172-5,000-129,428=117,744)。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段 一小段 184 637 1萬分之327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九層 112.35 陽臺:18.04 1分之1 共有建物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73.41 1萬分之317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