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被 告 李宗翰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2項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邀同吳明駿、訴外人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四筆,惟未依約繳款,吳明駿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李宗翰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李宗翰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上開其中二筆借款,依原告與利碁公司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6頁),而被繼承人吳明駿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李宗翰律師被選任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又原告為銀行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吳明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相較在經濟上顯屬弱勢,在訂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亦屬自然人,日常生活作息與工作地點既在臺中地區,於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由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餘二筆借款依原告與利碁公司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25條及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則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查原告於簽約當時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臺中地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然上開四筆借款當事人同一且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既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原告應訴亦無不便,則本件併由臺中地院管轄應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