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蔡鴛鴦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陳貽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其均
賴威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㈢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敏雄間為借名
登記之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對訴外人賴敏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不動產;備位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於被繼承人賴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87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持有訴外人賴敏雄之印鑑章1枚(參見重訴卷一第167頁之陳證5所示印面,下稱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予反訴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稽諸其等主張,可徵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㈡次查,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反訴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305元(計算式:2萬805元-1,500元=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