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王福文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被 告 陳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按其就合夥財產所得分配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卷第11頁)。經原告陳報系爭合夥財產之現總價值,原告無從精確查知,爰暫以合夥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億0,313萬元作為合夥財產現總價值之估價基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10,31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