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蕙如被 告 鄭麗娟
温政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麗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暨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102年9月1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5層建物中之第5層,面積為218.8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4961元;聲明第2項租金15萬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15萬元部分,其中114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起訴前止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20萬5000元(150,000×1又11/30=205,000),應併算價額,自114年12月3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8萬9961元(計算式:9,934,961+150,000+205,000=10,289,961),應徵第一審裁判12萬1052元,扣除已繳11萬9556元,尚應補繳1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