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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蔡俊昇

陳沛晴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甘維滿高博華黃士恩蔡孝佳劉昶麟施琮偉

田緒源陳彥良陳嘉珮李國銓陳瑞禾鄭奕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應依附表三「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各如同欄所示金額。

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甘維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自依附表五「原告已屆期部分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已屆期部分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各自依附表五「原告未屆期部分各期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未屆期部分各期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甘維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262號3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照前揭法律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此前各自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並給付投資款項,各加盟合約之簽訂時間、投資標的及原告各自給付投資款項如附表1所示。因被告收受款項後無法依約提供機台,原告遂各自與被告簽訂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各自買回機台,並分期給付機台費用,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即未履約,各協議之簽訂時間、總金額、分期期數、起算時間、每期應付金額、被告已付金額如附表2所示。又原告各自對被告之分期給付債權均已確定存在,而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權均有拖欠,日後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各自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理。爰依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協議規定,請求被告於附表3「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各如同欄所示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3「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各如同欄所示金額。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甘維滿、原告蔡孝佳之金額,與原告提呈附表之記載有出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如附表4所示協議第2、3條約定(見新

北卷第77、85、99、107、115、123、133、147、161、175、185、199、215、231、245頁),被告應向原告各自買回機台,並分期給付機台費用,總金額、分期期數、起算時間、每期應付金額如附表2所示。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如就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自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應給付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

甘維滿、原告蔡孝佳金額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其餘部分被告均未爭執(見新北卷第313頁),並有原告提出各自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協議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至68頁、71至91頁、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則除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甘維滿、原告蔡孝佳外(詳下述),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又依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協議,迄本件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部分分期金額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惟依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之附表2所示,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5日最後一次付款予原告陳嘉珮、原告李國銓後,後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除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甘維滿、原告蔡孝佳外(詳下述),原告就尚未到期之款項,預為請求被告依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各如同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由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與被告間協議(見新北卷第99頁)

,可知被告係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分36期償還,首期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剩餘期數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至35期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3萬5,417元,第36期須償還13萬5,405元。又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自承被告已給付8期款項(見新北卷第3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後就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債務有為清償,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故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編號3列所示金額,及預為請求被告依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編號3列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如同欄列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由原告甘維滿與被告間協議(見新北卷第107頁),可知被告

係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分48期償還,首期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剩餘期數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至3期須償還7萬元,第4至47期應償還1萬5,733元,第48期應償還1萬5,748元。又原告甘維滿自承被告已給付8期款項(見新北卷第3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後就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債務有為清償,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故原告甘維滿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編號4列所示金額,及預為請求被告依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編號4列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甘維滿如同欄列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由原告蔡孝佳與被告間協議(見新北卷第133、134頁),可

知被告係承諾自113年6月30日起分24期,每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至24期均須償還1萬5,000元,第24期並應再償還保證金4萬8,842元。又原告蔡孝佳自承被告已給付6期款項(見新北卷第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後就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債務有為清償,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故原告蔡孝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編號7列所示金額,及僅預為請求被告依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編號7列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甘維滿如同欄列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各自與被告簽訂如附表4所示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預為請求被告依附表3「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各如同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指訴訟標的客體合併之訴外,於二人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一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主體合併情形,因其等各自有其訴訟標的,自亦屬該條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是如法院就該主體合併之共同訴訟,以一判決命對造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逾50萬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除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部分、第2項命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給付原告蔡俊昇、原告陳沛晴、原告陳玟潔即玟霆商行、原告高博華、原告黃士恩部分外,固然均未逾越50萬元,惟本件主文第1、2項命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各自依其起訴聲明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見新北卷第13至27頁),爰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時間 投資標的 給付投資金額 1 蔡俊昇 112年2月18日 美式廚房機台(加熱型機台) 850,000元 2 陳沛晴 112年7月5日 雲端廚房(冷凍加熱機) 850,000元 3 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112年5月17日 美式廚房機台(加熱型機台) 冰棒機台(冷凍機型) 1,600,000元 112年7月9日 4台美式廚房機台(加熱型機台) 3,400,000元 4 甘維滿 112年7月8日 美式廚房(加熱機型) 850,000元 5 高博華 111年10月1日 雲端廚房(加熱機型) 850,000元 6 黃士恩 111年9月30日 雲端廚房(加熱機型) 850,000元 7 蔡孝佳 112年9月13日 冰棒機(冷凍機型) 600,000元 8 劉昶麟 112年8月19日 微波加熱機(加熱型) 850,000元 9 施琮偉 112年8月19日 微波加熱機(加熱型) 850,000元 10 田緒源 112年8月19日 微波加熱機(加熱型) 850,000元 11 陳彥良 112年2月25日 美食廚房(加熱型) 850,000元 12 陳嘉珮 112年10月29日 微波加熱機(加熱型) 850,000元 13 李國銓 112年10月29日 微波加熱機(加熱型) 850,000元 14 陳瑞禾 112年7月29日 美式廚房(加熱型) 850,000元 15 鄭奕廷 110年10月15日 冰棒機(冷凍型) 600,000元附表2:(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分期方式:每月1期)編號 原告 總金額 分期期數 起算時間 每期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1 蔡俊昇 977,500元 60期 112年11月30日 第1-59期:16,292元 第60期:16,272元 211,796元 (13期) 2 陳沛晴 977,500元 60期 113年2月29日 第1-59期:16,292元 第60期:16,272元 162,920元 (10期) 3 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4,875,000元 36期 113年5月10日 第1-35期:135,417元 第36期:135,405元 1,083,336元 (8期) 4 甘維滿 918,000元 48期 113年5月10日 第1-3期:70,000元 第4-47期:15,733元 第48期:15,748元 288,665元 (8期) 5 高博華 977,500元 60期 112年12月31日 第1-6期:24,438元 第7-59期:15,387元 第60期:15,361元 238,950元 (12期) 6 黃士恩 977,500元 60期 112年12月31日 第1-59期:16,292元 第60期:16,272元 195,504元 (12期) 7 蔡孝佳 360,000元+48,842元(保證金) 24期 113年6月30日 第1-24期:15,000元 90,000元 (6期) 8 劉昶麟 888,250元 36期 113年7月31日 第1-35期:24,674元 第36期:24,660元 123,370元 (5期) 9 施琮偉 888,250元 36期 113年7月31日 第1-35期:24,674元 第36期:24,660元 123,370元 (5期) 10 田緒源 888,250元 36期 113年7月31日 第1-35期:22,326元 第36期:22,290元 116,630元 (5期) 11 陳彥良 678,163元 (680,000元-淨損1,837元) 24期 113年5月31日 第1-4期:50,000元 第5-23期:23,908元 第24期:23,911元 271,724元 (7期) 12 陳嘉珮 850,000元 17期 113年9月10日 第1-17期:50,000元 350,000元 (7期) 13 李國銓 850,000元 17期 113年9月10日 第1-17期:50,000元 350,000元 (7期) 14 陳瑞禾 552,652元 48期 114年1月10日 第1-6期:11,600元 第7期:11,552元 第8-48期11,500元 0元 15 鄭奕廷 300,000元 36期 113年11月10日 第1-35期:8,333元 第36期:8,345元 16,666元 (2期)附表3:(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分期金額及期間 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期之金額 本院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期之分期金額及期間 1 蔡俊昇 114年1月30日起每月(期)給付16,292元,共46期。 117年11月30日給付16,272元。 228,088元 【計算式:16,292元*14月=228,088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6,292元,共32期。 117年11月30日給付16,272元。 2 陳沛晴 114年1月30日起每月(期)給付16,292元,共49期。 118年2月28日給付16,272元。 228,088元 【計算式:16,292元*14月=228,088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6,292元,共35期。 118年2月28日給付16,272元。 3 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113年12月10日每月(期)給付135,417元,共35期。 116年11月10日給付135,405元。 1,895,838元 【計算式:135,417元*14月=1,895,838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35,417元,共13期。 116年4月30日給付135,405元。 4 甘維滿 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期)給付15,733元,共44期。 117年8月10日給付15,748元。 220,262元 【計算式:15,733元*14月=220,262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5,733元,共25期。 117年4月30日給付15,748元。 5 高博華 114年1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15,387元,共47期。 117年12月31日給付15,361元。 215,418元 【計算式:15,387元*14月=215,418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5,387元,共33期。 117年12月31日給付15,361元。 6 黃士恩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16,292元,共47期。 117年11月30日給付16,272元。 244,380元 【計算式:16,292元*15月=244,380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16,292元,共32期。 117年11月30日給付16,272元。 7 蔡孝佳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15,000元,共15期。 115年5月31日給付保證金48,842元。 225,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5月=225,000元】 115年5月31日給付保證金48,842元。 8 劉昶麟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24,674元,共30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4,660元。 370,110元 【計算式:24,674元*15月=370,110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24,674元,共15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4,660元。 9 施琮偉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24,674元,共30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4,660元。 370,110元 【計算式:24,674元*15月=370,110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24,674元,共15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4,660元。 10 田緒源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22,326元,共30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2,290元。 334,890元 【計算式:22,326元*15月=334,890元】 115年3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22,326元,共15期。 116年6月30日給付22,290元。 11 陳彥良 113年12月31日起每月(期)給付23,908元,共16期。 115年4月30日給付23,911元。 358,620元 【計算式:23,908元*15月=358,620元】 115年3月31日給付23,908元。 115年4月30日給付23,911元。 12 陳嘉珮 114年4月5日起每月(期)給付50,000元,共10期。 500,000元 【計算式:50,000元*10月=500,000元】 無 13 李國銓 114年4月5日起每月(期)給付50,000元,共10期。 500,000元 【計算式:50,000元*10月=500,000元】 無 14 陳瑞禾 114年1月10日起每月(期)給付11,600元,共6期。 114年7月10日給付11,552元。 114年8月10日起每月(期)給付11,500元,共41期。 173,152元 【計算式:11,600元*6月+11,552元+11,500元*8月=173,152元】 115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11,500元,共33期。 15 鄭奕廷 114年1月10日起每月(期)給付8,333元,共33期。 116年10月10日給付8,345元。 124,995元 【計算式:8,333元*15月=124,995元】 115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8,333元,共18期。 116年10月10日給付8,345元。

附表4:(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協議第2、3條約定 1 蔡俊昇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60期於五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蔡俊昇)相當於機台費用3%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元整,前59期攤還14,167元,最後一期攤還14,147元,共850,000元整。年度利息25,50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前59期給付利息2,125元,共127,500元整。甲方前59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16,292元,最後一期合計為16,272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2年11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2年11月30日起,按第二條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於第一期款項給付完畢後,即得逕自取回第一條約定之智販機(含所有權、經營權)。」 2 陳沛晴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60期於五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陳沛晴)相當於機台費用3%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元整,前59期攤還14,167元,最後一期攤還14,147元,共850,000元整。年度利息25,50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前59期給付利息2,125元,共127,500元整。甲方前59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16,292元,最後一期合計為16,272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2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3年02月29日起,按第二條流程,數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於第一期款項給付完畢後,即得逕自取回第一條約定之智販機(含所有權、經營權)。」 3 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扣除經銷商獎金350,000元整後按月分36期於三年攤還完畢。甲方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陳玟潔即玟霆商行)相當於機台1.5%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匯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5,000,000元整,扣除經銷商獎金350,000元後,於第1~35期需攤還129,167元,第36期需攤還129,155元,共4,650,000元整。年度利息75,00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每期給付利息6,250元,共225,000元整。甲方前35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135,417元整,第36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135,405元整。」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05月01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3年05月10日起,按第二條流程,首期將於113年05月10日時給付,剩餘期數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 4 甘維滿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48期於四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甘維滿)相當於機台費用2%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舉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萬元整,前3期攤還定額70,000元,第4~47期平均攤還14,222元,最後一期攤還14,232元,共85萬元整。年度利息17,000元,除前三期定額期數外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第4~47期利息1,511元,最後一期給付利息1,516元,共68,000元整。甲方前3期應給付乙方定額70,000元,第4~47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15,733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15,748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05月01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3年05月10日起,按第二條流程,首期將於113年05月10日時給付,剩餘期數將於數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 5 高博華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60期於五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高博華)相當於機台費用3%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支付前6期將較平均攤還金額多50%,剩餘金額將攤還至接續54期。舉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 元整,利息五年為127,500元整,一共甲方支付金額為977,500元。甲方前6期每月支付24,438元,第7~59期每月支付15,387元,最後一期合計為15,361,共977,500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2年12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2年12月31日起,按第二條流程,數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於第一期款項給付完畢後,即得逕自取回第一條約定之智販機(含所有權、經營權)。」 6 黃士恩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60期於五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黃士恩)相當於機台費用3%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舉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萬元整,前59期攤還14,167元,最後一期攤還14,147元,共850,000元整。年度利息25,50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前59期給付利息2,125元,共127,500元整。甲方前59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16,292元,最後一期合計為16,272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2年12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2年12月31日起,按第二條流程,數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於第一期款項給付完畢後,即得逕自取回第一條約定之智販機(含所有權、經營權)。」 7 蔡孝佳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按:即蔡孝佳),乙方於113年6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於113年6月115年5月,按下列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24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 ⒉第2條第1-24款約定:「第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六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月31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3月31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支付第十一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5月31日前,支付第十二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十四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8月31日前,支付第十五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十六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十七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十八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十九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十一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二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十三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四期款項共計15,000元整予乙方。」 ⒊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簽署日起原合約應立即中止,甲方將逕行取回販賣機所有權、使用權。乙方依原合約另行給付甲方保證金48,842元整,甲方應於尾款給付款項時,一併無息返還予乙方,共計48,842元整。」 8 劉昶麟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36期於三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劉昶麟)相當於機台費用1.5%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元整,於第1~35期需攤還23,611元,第36期需攤還23,615元,共850,000 元整。年度利息12,75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於第1~35期需給付利息1,063元,第36期需給付1,045元,共38,250元整。甲方前35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24,674元,第36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24,660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07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於113年07月至116年06月,按下列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36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和利息。」 9 施琮偉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按月分36期於三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施琮偉)相當於機台費用1.5%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元整,於第1~35期需攤還23,611元,第36期需攤還23,615元,共850,000元整。年度利息12,75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於第1~35期需給付利息1,063元,第36期需給付1,045元,共38,250 元整。甲方前35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24,674元,第36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24,660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07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於113年07月至116年06月,按下列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36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和利息。」 10 田緒源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將前條總計金額(下稱「機台費用」)扣除經銷商獎金84,550元後,按月分36期於三年攤還完畢。甲方並承諾於攤還期間,每年額外給付乙方(按:即田緒源)相當於機台費用1.5%之利息,於分期給付機台費用時,同時滙付予乙方。方式如下:機台費用為新台幣850,000元整,扣除經銷商獎金84,550元後,於第1~35期需攤還21,263元,第36期需攤還21,245元,共850,000元整。年度利息12,750元,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於第1~35期需給付利息1,063元,第36期需給付1,045元,共38,250元整。甲方前35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22,326元,第36期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為22,290元。」 ⒉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乙方於113年07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於113年07月至116年06月,按下列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36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和利息。」 11 陳彥良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按:即陳彥良),乙方於113年5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將於113年5月115年4月,按下列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24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 ⒉第2條第1-24款約定:「第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共計51,837元整予乙方(需抵扣淨損共1,837元整,剩餘需支付50,000元整);第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共計50,000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共計50,000元整予乙方;第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項共計50,000元整予乙方;第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2月28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3月31日前,支付第十一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支付第十二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5月31日前,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十四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十五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8月31日前,支付第十六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十七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十八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十九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二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一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十二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十三期款項共計23,908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十四期款項共計23,911元整予乙方。」 12 陳嘉珮 ⒈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分期共17張折讓單予丙方(按:即陳嘉珮),丙方於113年08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17張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依照下列各款支付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予丙方:第一期款項甲方於113年9月10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二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0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三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1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四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2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五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六期款項甲方於114年2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七期款項甲方於114年3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八期款項甲方於114年4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九期款項甲方於114年5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期款項甲方於114年6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於114年7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於114年8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於114年9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四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0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1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2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於115年1月5日,支付丙方50,000元。」 13 李國銓 ⒈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分期共17張折讓單予乙方(按:即李國銓),乙方於113年08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17張折讓單予甲方。甲方將依照下列各款支付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予乙方:第一期款項甲方於113年9月10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二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0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三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1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四期款項甲方於113年12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五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六期款項甲方於114年2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七期款項甲方於114年3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八期款項甲方於114年4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九期款項甲方於114年5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期款項甲方於114年6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於114年7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於114年8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於114年9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四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0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1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於114年12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於115年1月5日,支付乙方50,000元。」 14 陳瑞禾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按:即陳瑞禾),乙方於113年12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將於114年01月起,按下列流程,於每月10號以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48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和共計42,652元之利息。」 ⒉第2條第1-48款約定:「第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六期款項共計11,600元整予乙方;第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項共計11,552元整予乙方;第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一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十二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十四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十五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十六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七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十八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十九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二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三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四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五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六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七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八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九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二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三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四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五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六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七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八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九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一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二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三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四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五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六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七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第四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7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四十八期款項共計11,500元整予乙方。」 15 鄭奕廷 ⒈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按:即鄭奕廷),乙方於113年10月20日前用印完畢後提供折讓單予甲方。甲方核對無誤後將於113年11月起,按下列流程,於每月10號以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分36期向乙方給付前條所述之總計購回金額。」 ⒉第2條第1-36款約定:「第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六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七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八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九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十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一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十二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十四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十五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十六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十七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十八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十九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二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三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四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五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六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七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七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八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八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二十九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3月10日前,支付第二十九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4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一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5月10日前,支付第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二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6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二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三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三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四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8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四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五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09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五期款項共計8,333元整予乙方;第三十六期款項甲方應於116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十六期款項共計8,345元整予乙方。」 ⒊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簽署日起原合約應立即中止。乙方依原合約另行給付甲方保證金33,687元整,甲方應於第一期給付款項時,一併無息返還予乙方,共計33,687元整。」附表5:(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已屆期部分供擔保之金額 未屆期部分各期供擔保之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1 蔡俊昇 76,029元 228,088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每月月底: 5,431元 117年11月30日: 5,424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每月月底: 16,292元 117年11月30日: 16,272元 0% 100% 2 陳沛晴 76,029元 228,088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每月月底: 5,431元 118年2月28日: 5,424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每月月底: 16,292元 118年2月28日: 16,272元 0% 100% 3 陳玟潔即玟霆商行 631,946元 1,895,838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每月月底: 45,139元 116年4月30日: 45,135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每月月底: 135,417元 116年4月30日: 135,405元 22% 78% 4 甘維滿 73,421元 220,262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每月月底: 5,244元 117年4月30日: 5,249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每月月底: 15,733元 117年4月30日: 15,748元 11% 89% 5 高博華 71,806元 215,418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每月月底: 5,129元 117年12月31日: 5,12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每月月底: 15,387元 117年12月31日: 15,361元 0% 100% 6 黃士恩 71,806元 244,38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每月月底: 5,431元 117年11月30日: 5,424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每月月底: 16,292元 117年11月30日: 16,272元 0% 100% 7 蔡孝佳 81,460元 225,000元 115年5月31日: 16,281元 115年5月31日: 48,842元 0% 100% 8 劉昶麟 123,370元 370,11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8,225元 116年6月30日: 8,22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24,674元 116年6月30日: 24,660元 0% 100% 9 施琮偉 123,370元 370,11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8,225元 116年6月30日: 8,22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24,674元 116年6月30日: 24,660元 0% 100% 10 田緒源 111,630元 334,89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7,442元 116年6月30日: 7,430元 115年3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月月底: 22,326元 116年6月30日: 22,290元 0% 100% 11 陳彥良 119,540元 358,620元 115年3月31日: 7,969元 115年4月30日: 7,970元 115年3月31日: 23,908元 115年4月30日: 23,911元 0% 100% 12 陳嘉珮 166,667元 500,000元 無 無 0% 100% 13 李國銓 166,667元 500,000元 無 無 0% 100% 14 陳瑞禾 57,717元 173,152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7年12月10日,每月10日: 3,833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7年12月10日,每月10日: 11,500元 0% 100% 15 鄭奕廷 41,665元 124,995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每月10日: 2,778元 116年10月10日: 2,782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每月10日: 8,333元 116年10月10日: 8,345元 0% 100%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