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文明被 告 儲康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外,應得推定為住所。則主張當事人之住所地並非戶籍登記地之一方,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凡哲對原告有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債權存在,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案(下稱另案)判認為實,惟原告並未收受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被告實係對原告濫行起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卻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民國114年12月12日繫屬時,被告戶籍地即已位處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限閱卷),且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另案113年9月24日提呈之訴訟書狀,亦記載被告住所係位處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見本院卷第33、79頁)。為此本院於調查庭期日徵詢兩造意見,原告對於被告住所位處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則明確表示:「要找我的話,請向中山北路的地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本件繫屬時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甚明。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另有住所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長春
路,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案(下稱他案)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他案判決繫屬時點係109年間,顯在本件繫屬之前,無從做為本件繫屬時被告住所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憑證,被告復已於調查庭期日陳明他案住所實係其公司辦公室,但該公司已經關閉(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早以廢止該住所之意思,遷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住所,而遷入其位處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之戶籍址,益證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㈢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本件繫屬時被告住所地位處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並非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本件繫屬時被告住所地仍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則其主張被告應自己舉證證明其不住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否則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2頁),為無足採,併予續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