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丁文洲被 告 吳順兒(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劉王禎(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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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王綱(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王豪(即劉王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順兒、劉王禎、劉王綱、劉王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0,0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順兒、劉王禎、劉王綱、劉王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0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王賓前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見卷第3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繼承劉王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拘束兩造,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王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伊於同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42年5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劉王賓於114年8月25日即未依約繳足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1萬0,0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劉王賓於113年9月23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向伊借款500萬元,伊於同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43年9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劉王賓於114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足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萬6,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劉王賓於114年1月12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劉王賓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劉王賓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吳順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劉王賓於何時借款伊不清楚,希望協商清償方式。
㈡劉王禎、劉王綱、劉王豪則以:對於劉王賓有向原告借款不
爭執;但原告核准69歲之劉王賓借款,借款期間長達30年,實有重大過失;遺產中之不動產已遭原告聲請拍賣,且被告吳順兒自劉王賓銀行帳戶至少提領500萬元,伊等迄今未取得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由非法取得劉王賓銀行存款之被告吳順兒於繼承劉王賓遺產範圍內清償,並負擔訴訟費用。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2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劉王賓生前向原告借款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王豪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劉王賓死亡後,即應繼承被繼承人劉王賓之一切債務,僅就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遺產有無遭侵占或如何分配,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抗辯其等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劉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