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被 告 天津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琪被 告 姚宛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7日邀同被告張育琪、姚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請領貸款書撥款;被告天津公司於114年5月9日憑請領貸款書請原告撥付10,000,00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動用期間120日即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得於約定期限及額度內循環動用。
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天津公司於114年9月5日憑請領貸款書再請原告撥付1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前借款,動用期間120日即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按月付息1次,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2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13年3月25日起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為1.725%,加碼0.625%,借款利息為2.3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天津公司於114年10月5日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天津公司之存款6,139元行使抵銷,抵充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之違約金5,858元,及114年9月5日之利息643元中之281元後,被告天津公司尚欠10,000,362元(含本金10,000,000元、抵充後剩餘利息362元)及其中10,000,00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天津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育琪、姚宛臻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2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抵銷通知及放款全戶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