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緒寬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被 告 孫麗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經友人介紹,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及建材採購事項與被告陸雲龍(下稱陸雲龍)、被告孫麗珍(下稱孫麗珍)二人(下合稱陸雲龍夫婦)商談。陸雲龍夫婦分為被告陸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暘公司)、被告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明知伊僅購買國外進口高級家具,竟於執行陸暘職務中,共同向伊虛偽保證僅提供國外進口家具,並出具以陸暘公司名義製作之建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謊稱須先行支付高額款項始能順利進行房屋設計、施工及購買國外建材,致前無處理不動產經驗之伊於急迫之情事下陷於錯誤而輕率地與陸暘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締約,並依陸雲龍夫婦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547萬7,000元予奧斯陸公司。惟履約期間伊多次請求陸雲龍夫婦提供國外進口建材之報關文件、採購訂單或發票資料以查驗貨源真偽,陸雲龍夫婦均多方推諉,經伊於114年11月10日發函定期催告陸暘公司於函到20日內交貨並提供相關單據,陸暘公司均置之不理。伊不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系爭契約並不成立;即令系爭契約成立,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受被告所騙陷於錯誤而締約,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不得撤銷意思表示,陸暘公司經伊定期催告而拒不履約,伊已於115年1月7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不復存在。從而,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保護他人之法規範,故意以前開詐騙、欺矇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意思形成自由,致其受有1,547萬7,000元之損害,奧斯陸公司受領此部分金額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確認原告與陸暘公司間就114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已給付1,547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奧斯陸公司1,547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籍人,有原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認本件係具有外國人成分之涉外民事事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經本院發函請原告具證說明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以何種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原告於何時何地受有何種損害後,原告以準備一狀補充說明,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8日與陸暘公司議定系爭契約,並依陸雲龍夫婦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支付1,547萬7,000元予奧斯陸公司,復主張奧斯陸公司因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或業經撤銷意思表示而嗣後不成立,或業經解除而不存在,故受領1,547萬7,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此不當得利。足認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與陸暘公司間議定系爭契約之基本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且原告因與陸暘公司間議定系爭契約而支付奧斯陸公司1547萬7,000元,即係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及建材採購事項,分於114年1月24日及114年3月28日與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國際)及陸暘公司締約,並成立「奧斯陸-信義首席公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與陸雲龍夫婦商議履約事項,而奧斯陸國際及陸暘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陸雲龍,二公司當時之事務所所在地亦完全相同,均位處新竹縣,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陸暘公司當時有效之公司登記事項查明(見限閱卷),並有本院因承審115年度建字第30號案(下稱另案)職務上所知悉之該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奧斯陸國際當時有效之公司登記事項為據。故由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曾於系爭群組向陸雲龍夫婦發言表示:「陸大哥、AMY上次簽的兩個合約的PDF檔請您發上來」,即知該對話所指「兩個合約」係指本件原告與陸暘公司議定之系爭契約及另案原告與奧斯陸國際簽訂之契約,且因原告係於陸暘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議定系爭契約,並未用印復未將契約紙本攜出,事後擬核對契約內容時始需再索求契約電子檔。又原告主張已給付1547萬7,000元並出具款項交易憑證為佐,而從該款項交易憑證載明係奧斯陸公司自新竹縣(Hsinchu County)所傳真過來,亦可知奧斯陸公司係於新竹縣收受原告給付現金後製作該款項交易憑證。故依原告主張併其提出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請求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處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屋,是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陸暘公司,本院本無從憑系爭契約取得對陸雲龍夫婦及奧斯陸公司之管轄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復已明文約定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難認定原告與陸暘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可在交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興訟;復考量本件陸雲龍夫婦之住所、奧斯陸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與陸暘公司一般,均在新竹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奧斯陸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陸雲龍夫婦之戶籍謄本查明(見限閱卷),且本件原告請求均基於兩造於新竹縣議定系爭契約之基本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承此,本件既已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復未見原告主張並具證釋明本件存在其他特別審判籍,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