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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被 告 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謹瑄被 告 黃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3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21,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謹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謹澄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6日邀同吳謹瑄、黃國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謹澄公司自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先依抵銷約定抵銷借款人即謹澄公司及吳謹瑄之存款2萬5,771元後,迄今謹澄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謹瑄、黃國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謹澄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函暨回執聯、催告函暨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謹澄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吳謹瑄、黃國強擔任謹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謹澄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1,3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4,763,387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