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蔣進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曾依被告之聲請,就其聲請之證券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惟原告自94年12月5日遭羈押禁見起,至後續入監執行期間都在監所,故無法得知公示催告事項,嗣因訴外人郭癸伶於112年3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查詢案件清單,始獲悉本院100年7月29日100年度除字第2023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是系爭除權判決既未依法囑託監所首長向原告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
二、按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5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除權判決,係於100年7月29日宣示判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於系爭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合法,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