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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房麗麗被 告 許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伊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孫美雯」、「楊雨菲」等帳號對伊佯稱:可以下載泓奇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125萬元。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功德無量」指示,先列印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偽造之「余程漢」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蓋用印文,及簽署「余程漢」之署押,再於前開時地向伊取款,且出示前開偽造之泓奇公司工作證、及將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復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警詢時調查筆錄、被告偵訊時訊問筆

錄、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復於本院115年3月30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