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86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