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悅韜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上列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為何,僅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年籍資料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閱卷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
三、如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死亡之情形,則請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