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弘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亭皓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司促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固於同月26日具狀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43頁),惟僅空言無法於本院所定115年5月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有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遂於115年3月3日發函予被告,明確告知因其聲請未附請假事由及證明,不准改期(見本院卷第45頁),該函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仍未於115年5月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予被告出資興建大樓,新屋落成後,被告應按法定基準容積及基準公設分配坪數102.42坪予伊。惟新屋落成後,被告實際上僅分配3戶共87.78坪予伊,尚有14.9坪未分配。兩造遂於111年7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就原告未獲分配之14.9坪,被告願另補貼原告王亭皓新臺幣(下同)360萬6,700元,原告王富弘721萬3,3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增補協議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弘721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亭皓360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對該項債務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雙方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之房地分
配方式,甲方(按:即原告)分配坪數為102.42坪,今確定甲方分屋坪數合計87.72坪,雙方協議就其未分配之坪數,乙方(按:即被告)需另補貼甲方1,082萬元;其中王富弘分配721.33萬、王亭皓分配360.67萬,增補協議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29頁)。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協議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13-33頁),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均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與增補協議上開規定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證證明被告已依增補協議第1、2條為履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增補協議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富弘721萬3,300 元、給付原告王亭皓360萬6,700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於增補協議中約定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更一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王富弘721萬3,3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王亭皓360萬6,7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