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黃伊菲
李岳軒馮松華侯梅謝欣樺吳秀卿江梵希李欣玲王齡玉陳螢萱黃韻宸郭炤娟張芸妮張栯汯侍學廉呂乙清呂乙澤梁碧蘭楊安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之建設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興富發公司卻直至114年10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上列原告已繳納如附表「已繳納金額」欄之金額,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分別得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係依其與富發公司間簽訂之契約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34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所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合約編號 戶別 原告 購買日期 受讓日期 轉讓人 已繳納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12 棟 16 樓 黃尹菲 111年5月18日 羅守任 193萬元 40萬9,160元 2 A08 棟 06 樓 李岳軒 110年11月22日 152萬元 33萬2,240元 3 A09 棟 06 樓 馮松華 110年11月22日 140萬元 29萬6,800元 4 B10 棟 08 樓 侯梅 109年8月23日 171萬元 36萬2,520元 5 C13 棟 08 樓 謝欣樺 109年8月27日 162萬元 34萬3,440元 6 B05 棟 05 樓 吳秀卿 109年11月2日 197萬元 41萬7,640元 7 A06 棟 07 樓 江梵希 111年1月5日 282萬元 59萬7,840元 8 C05 棟 09 樓 李欣玲 109年7月28日 146萬元 30萬9,520元 9 C11 棟 14 樓 王齡玉 110年9月7日 徐明宏 葉思慧 232萬元 49萬1,840元 10 C01 棟 19 樓 陳螢萱 109年10月18日 160萬元 33萬9,200元 11 C13 棟 19 樓 黃韻宸 111年5月25日 嚴翊綾 225萬元 47萬7,000元 12 A13 棟 25 樓 郭昭娟 109年7月23日 148萬元 31萬3,760元 13 A12 棟 26 樓 張芸妮 109年7月23日 191萬元 40萬4,920元 14 A12 棟 18 樓 張洧淞 111年6月7日 郭炤娟 190萬元 40萬2,800元 15 B10 棟 10 樓 侍學廉 109年8月16日 160萬元 33萬9,200元 16 B07 棟 07 樓 呂乙清 111年5月13日 葉芬 181萬元 38萬3,720元 17 B06 棟 28 樓 呂乙澤 111年6月16日 楊雅婷 202萬元 42萬8,240元 18 B01 棟 20 樓 梁碧蘭 109年7月4日 218萬元 46萬2,160元 19 B07 棟 27 樓 楊安勇 109年10月29日 154萬元 32萬6,480元 合計 743萬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