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穎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梅業文律師被 告 郭澤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8,95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13萬7,843元【計算式:本金54,367,920元+起訴前利息6,769,923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1月14日)=61,137,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8,53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萬8,956元後,尚應補繳5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