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穎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梅業文律師被 告 郭澤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合作開發新型環保紙杯、杯蓋,於民國109年7月間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內容分為兩階段,且於第一階段期間,被告同意免費授權伊使用被告現在及第一階段期間內所有與合作標的相關之專利。嗣兩造未能就第二階段合作內容達成共識,兩造決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終止協議簽訂後30日內即111年1月27日前,返還伊其提供之合作押金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及採購設備購回金額1,086萬7,920元,合計5,436萬7,920元。詎被告未遵期給付,伊乃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惟被告僅於111年4月20日以匯款返還伊400萬元。
㈡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27日前給付伊5,436萬7,920元,惟被
告不為,自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法定年息5%計算,1年應給付利息271萬8,396元【計算式:54,367,920元×5%=2,718,396元】,每日應給付利息7,447元【計算式:2,718,396元÷365=7,447元】,則被告已付之400萬元可抵充利息至112年7月19日,是被告尚應給付伊5,436萬7,92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萬7,92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終止協議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合意進行債
之更改,而以全新之兩造股權合作及產品生產規劃之權利義務關係(下稱新合作契約)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消滅之系爭終止協議為請求;即令系爭終止協議未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請求亦有違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
㈡倘認系爭終止協議與新合作契約為二相互獨立存在之債權債
務關係,伊依新合作契約仍對原告享有3,950萬10元股權價金之請求權,加計伊前已匯付之400萬元,共計4,350萬10元,已逾原告請求返還之合作押金數額,經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㈢系爭終止協議關於設備買回部分,不僅涉及金額,尚包括設
備現置地點、付款後拆卸運回、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交付、設備所有權及無第三人權利負擔之擔保等事項,故設備確實存在且與約定内容相符、對設備有完整所有權且無第三人權利負擔、購買憑證與保固書可交付係伊付款之前提要件,在原告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義務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既已承諾將包含系爭終止協議後附件一所示設備在内之一切生產產品相關機械設備投入新合作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回購設備款之義務。
㈣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共83日,已發生遲延
利息約61萬8,155.8元,即令40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仍有約3,38萬1,844.20元應抵充本金,故原告將付款日後尚未發生之未來利息倒推回去先行抵充,於時序及抵充法理上均有違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因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7月間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開立面額3,9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應於111年1月26日前返還原告合作押金4,350萬元:
⒈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本協議簽訂後30日内,將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合作押金(150萬美金)返還予甲方,合作押金雙方同意換算為新臺幣4350萬元,由乙方匯至甲方以下帳戶(下稱:甲方帳戶):戶名: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應於111年1月26日前返還原告合作押金4,350萬元。
⒉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進行債之更改,以新合作契約取代系爭
終止協議;即令並無債之更改,亦得依新合作契約取得對原告之3,950萬10元股權價金之請求權對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股權購買協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俊(Line暱稱「大麥Michael」)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面額3,950萬元支票、原告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121頁)。惟查:
⑴股權購買協議所載當事人係沛望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浩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復無任何當事人簽章(見本院卷第75、76頁),無從作為兩造有達成新合作契約之憑證。
⑵遍查Line對話紀錄,林英俊雖曾向被告表示:「正在蓋的工
廠,明年可給你啟用」、「資金何時投入?岱宇之前的資金及機器設備何時進入?」、「岱宇一開始只會投入既有的注資及設備」、「我們之前的注資3950如何進來」、「把我們帶進目前的架構。償還以前的欠款我們就可以再投資。」、「你盡快走完流程,我們就開始配合沛望下去組成生產線盡快進入生產。你或沛望不須投資任何錢就會看到產品製造出來」(見本院卷第77、87、93-97、113頁),然對此原告已說明此僅係與被告洽談其他合作機會,兩造最終並未達成新案合作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多屬林英俊單方面詢問被告,未見兩造已就合作項目、投入資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兼衡林英俊亦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我們的約要怎麼訂?」、「要簽合約租沛望,或往前再任何投資,都需要先解決3950,把架構做好」(見本院卷第91、107頁),堪認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固於112年5月10日開立面額3,9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有開立承諾書向被告保證待其通知方可兌現支票,惟對此原告業已敘明該支票係其要求被告如不能達成新合作契約時必須還款所開立之擔保品,承諾書則係被告於開立支票同時要求原告對使用支票所為限制,二者均不能用以證明兩造已就新合作契約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80頁),所言尚與商業常情無違。而被告開立支票與原告開立承諾書,與兩造是否有成立新合作契約間究竟有何關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無法清楚說明,此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證。
⑷承此,被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新合作契約,
遑論以此取代系爭終止協議,或使被告對原告享有3,950萬10元股權價金之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既與被告商議股權購買協議,再依系爭終止
協議為請求即有違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合意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為請求,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有向被告許諾不再依系爭終止協議行使權利,則原告提出本訴求償,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尤屬無稽。
㈡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應於111年1月26日前給付原告回購設備款1,086萬7,920元:
⒈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應依原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八成價格購回甲方購置設備(下稱:採購設備),採購設備明細請參附件一,採購設備購回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柒仟玖百貳拾元整(NT10,867,920)(含稅)。雙方約定,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30日内,將採購設備購回金額匯至甲方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應於111年1月26日前給付原告給付回購設備款1,086萬7,920元。
⒉被告固抗辯在原告確認設備確實存在且與約定内容相符、對
設備有完整所有權且無第三人權利負擔、購買憑證與保固書可交付前,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明確約定:「採購設備現暫置於甲方工廠,乙方於支付採購設備購回金額後,應於120日內自行將採購設備拆卸並運回,甲方對於採購設備不負保管責任。若逾期未運回,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合理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依約應先給付回購設備款1,086萬7,920元,原告始有返還採購設備予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兩造並未成立新合作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
告已承諾將包含系爭終止協議後附件一所示設備在内之一切生產產品相關機械設備投入新合作契約,其已無給付回購設備款之義務云云,更屬無稽。
㈢經與被告返還之400萬元為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9
萬3,52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亦有明文。
⒉按系爭終止協議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6日前返
還原告合作押金4,350萬元、回購設備款1,086萬7,92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即應從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當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之清償期相同,復均無擔保,被告清償任一筆債務之獲益亦均相同,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按其比例先行抵充利息,再行抵充原本。承此,迄111年4月20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2萬5,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被告還款400萬元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萬3,523元【計算式:合作押金43,500,000元+回購設備款10,867,920元-(被告還款4,000,000元-迄111年4月2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625,603元)=50,993,523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9萬3,52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99萬3,52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35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0日 (84/365) 5% 50萬547.95元 2 利息 1,086萬7,920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0日 (84/365) 5% 12萬5,055.52元 小計 62萬5,603.47元 合計 62萬5,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