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牧耘相 對 人 陳幸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時因另案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送達於臺北看守所,原審送達不合法,此情形屬於再審之範疇,原審卻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伊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伊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如此處理上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是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即應先滿足上訴之法定程式,若程式不備,又未依原審法院所命期限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再審酌論述抗告人對於原審與原判決其他之爭執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抗告人曾二次遭羈押,最後一次是於114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遭另案羈押。又抗告人是於114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審114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當時抗告人已未受羈押。因抗告人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前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指定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31室」,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至129頁)。
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先依系爭補費裁定之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以滿足上訴之法定程式,法院依法應逕以裁定駁回,自毋庸另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之其他爭執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