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鍾蕙玲被 告 陳政傑
儲國衡
儲開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1,06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儲開軒對外表示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與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下合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百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儲開軒、陳政傑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
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儲開軒、陳政傑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儲國衡於105年間至110年間擔任百富公司負責人,知悉儲開軒所經營之百富公司均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陳政傑收受投資款項。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陳政傑之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共計支出71,0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6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政傑則以:我是投資人也是公司業務,都是被公司蒙騙,原告的資金是匯到公司指定帳戶,我並未經手任何美金跟資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儲開軒、儲國衡則以:原告因第三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澳洲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其等開設或負責,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對其等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匯款澳洲百麗私人有限公司之原因可能多種,是否與其等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等既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匯款之情,其等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儲開軒、儲國衡於另案刑事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10、22
4、226、234頁),另依陳政傑於偵查時坦認其為業務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06至209頁)、原告與陳政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110年7月22日)「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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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解再另起爐灶」、「鍾:你要幫我們把關」、「陳:越來越好,穩穩的的獲利,取決於監管、再保機制跟穩健的獲利原則。」、「陳:客戶選我們跟高收益債各半,結果我這配置穩穩賺,高收益債配置不到兩個月,投資62萬剩51萬。」、「陳:選對標的很重要。」(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1069號卷第75頁),以及原告因陳政傑之招攬,分別匯款35,000元、20,030元、16,030元,共71,060元至陳政傑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有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可徵(見111年度他字第11069號卷第89至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又陳政傑、儲開軒、儲國衡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可以認定。
㈢、是以,原告雖經由陳政傑招攬投資,然陳政傑與儲開軒、儲國衡以百富公司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自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71,060元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71,060元投資款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陳政傑辯稱原告資金是匯到公司指定帳戶云云、儲開軒、儲國衡辯稱:原告因第三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澳洲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其等開設或負責,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其等既為原告無法取回71,060元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陳政傑、儲國衡、儲開軒(見附民卷第147、151、153頁),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