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黃昭明被 告 林橙荃
姜姿廷
秦嗣容
陳良蕙
黃智暉何致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等六人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開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