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吳桂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月娥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等共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第62頁)。
被告廖月娥部分,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廖軒仙、江貴洋共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強制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應為一定資訊之提供,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以避免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廖月娥 廖月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月娥部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2 廖軒仙 廖軒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軒仙部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 江貴洋 江貴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江貴洋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