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鄒小珍
蔣凱文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楊碩祿被 告 陳秋蓮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碩祿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小珍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凱文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碩祿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楊碩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鄒小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鄒小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蔣凱文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蔣凱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蔣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比丘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宗教信仰,欺騙伊等加入ETMeta虛擬貨幣買賣,其明知該虛擬貨幣未經政府機關核准,又為收取傭金及吸金額度達標可赴中國三亞、韓國、泰國等地旅遊,故意詐騙伊等加入,致伊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碩祿100萬元、原告鄒小珍80萬元、原告蔣凱文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欺騙原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原告之所以加入虛擬貨幣買賣,是在聽完說明會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加入,與伊毫無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失並未提出實證,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伊及原告間長期有各種資金往來,不足認定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伊同為受害者。又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在未經過法院審判定罪前,都不能說伊有犯罪,原告不得僅依起訴書之內容即認定伊須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均充斥漫罵字句,任意指摘誣蔑伊人格,並無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伊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96號、第37298號、第38733號、第36471號、第40063號、第404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訴外人吳承紘、何芳菲、丁文宏、廖文理、洪亞姿均知悉ETM平台幣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且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猶自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熊總」、「蘇菲」、「David」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與「熊總」、「蘇菲」、「David」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而由吳承紘、何芳菲擔任ETmeta投資平台臺灣地區負責人,並與丁文宏、「David」聯繫,由渠等發布ETmeta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負責解釋投資方案之內容及運作方式,再指示廖文理、洪亞姿及「David」負責投資計畫執行,復由廖文理、洪亞姿於113年7月間,向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務中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該址亦係華視訓練中心大樓) 租用辦公處所,於前揭市井商務中心公用空間及臺北市晶宴會館等地陸續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David」亦曾以ETmeta顧問身分於上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且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ETmeta係註冊於美國之多元化體育生態元宇宙聚合平台,透過區塊鏈技術將體育全產業鏈數字化升級,該公司業務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提供各類體育服務及體育量化基金,第2階段採取「社區共建模式」,參與第1階段的用戶會持有「ETM平台幣」,用戶會使用「ETM平台幣」鑄造NFT,來獲得元宇宙未來的治理權與收益權,第3階段ETmeta體育元宇宙正式上線,用戶可以托管「ETM平台幣」。投資方案分為兩案,第1案為托管1天收益1%,每日結算泰達幣(USDT),第2案為托管10天,每日結算「ETM平台幣」,每日會有穩定1%至2%漲幅,隨時可換算泰達幣,且保證可以贖回本金等語,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2、另ETmeta公司創立「社區獎勵」制度,鼓勵投資人再招攬他人投資,共分成5種階級,依招攬金額規模分別達10萬USDT、30萬USDT、100萬USDT、300萬USDT、1,000萬USDT者,依次為V1至V5等級,任何人均得成立俱樂部,俱樂部並已多達50個以上,訴外人邱瑪麗、郭甄秦、王文海、蕭博明、劉育壽(上一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廖文理、洪亞姿招募後,郭甄秦遂再招募被告,而邱瑪麗、郭甄秦、王文海、蕭博明及被告為賺取更多之社區獎勵,亦於113年5月至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吳承紘、何芳菲、丁文宏、廖文理、洪亞姿、「熊總」、「蘇菲」、「David」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繼續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其所設立之俱樂部,被告則邀約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參與ETmeta投資方案,被告並指示原告操作「ETmeta APP」入金,原告可將泰達幣從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至綁定「ETmeta APP」之錢包地址,或依廖文理、洪亞姿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文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許瑛芳即廖文理之前妻,下稱中信帳戶),再由廖文理、洪亞姿協助投資人代購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匯入投資人綁定「ETmeta APP」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渠等於113年10月間,廖文理、洪亞姿所設立之無限俱樂部已達V4(招攬投資金額達300萬USDT,約9,627萬元【以113年10月28日匯率32.090計算】);邱瑪麗設立之鑽石俱樂部已達V2(招攬投資金額達30萬USDT,約926萬7,000元);郭甄秦設立之天恩俱樂部已達V3(招攬投資金額達100萬USDT,約3,209萬元);王文海設立之共好俱樂部已達V2(招攬投資金額達30萬USDT,約926萬7,000元);被告所設立之和樂俱樂部已達V2(招攬投資金額達30萬USDT,約926萬7,000元);蕭博明所設立之皇后俱樂部已達V1(招攬投資金額達10萬USDT,約320萬9,000元),而渠等均屬吳承紘、何芳菲「天成社區」之下線,「天成社區」則已達V5(招攬投資金額達1,000萬USDT),招攬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民眾投資總金額達2,185萬7,461.37USDT(約7億140萬5,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ETmeta APP」於113年10月28日關閉,廖文理復以系統問題等理由拖延,原告始悉受騙。
3、被告所犯前開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系爭刑案起訴審理中,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筆錄、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匯款、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遊說加入ETmeta之錄音譯文、廖文理、洪亞姿、丁文宏、郭甄秦、吳承紘、何芳菲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卷二第7頁至第3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廖文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以投資ETmeta、保證獲利為由,向原告吸收投資款項藉以牟利,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等語,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詐騙原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原告是在聽完說明會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加入,且伊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
1、依楊碩祿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中陳述:鄒小珍是伊姪女,蔣凱文是伊朋友,拿錢給伊協助投資但被騙了。伊是透過鄒小珍認識廖文理、洪亞姿,並參加他們的投資餐會及課程,鄒小珍跟蔣凱文的錢都給廖文理及洪亞姿了。…在鄒小珍介紹伊給廖文理、洪亞姿認識的場合,伊給廖文理現金約500美金,廖文理就幫伊在手機下載ETmeta的APP,之後就是轉帳,伊使用名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的帳號,線上給鄒小珍後,再由鄒小珍轉至廖文理指定的帳號,大約轉了100多萬台幣,包含蔣凱文的10萬元。…伊與鄒小珍於113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欲上投資課程,該課程是透過被告介紹,並於課程中認識廖文理及洪亞姿,課程中向伊等表示ETmeta投資標的非常好,期間鄒小珍也有介紹廖文理給伊認識,廖文理、洪亞姿在投資課程上亦有向伊等提到保證保本,每日皆有1%的收入可以隨時進出,比銀行定存利率好很多,也對伊老年的退休保障很大,並且操作伊等手機下載ETmeta的APP並建立帳號後,接著就透過其他MAX APP使用台幣購買美金轉入ETmeta的帳號內開始操作,直到113年10月27日開放ETmeta APP後,有跳出關閉該APP的訊息,並表示114年1月2日會上交易所,且APP內的資金資訊皆無法操作,後續伊聯繫不上廖文理及洪亞姿…伊會接觸是透過被告介紹。…伊只有向朋友蔣凱文提過伊在投資ETmeta,蔣凱文聽了之後也很有興趣,才會主動說要投資10萬元。…蔣凱文是透過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432頁至第440頁、第496頁至第500頁);蔣凱文則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伊跟鄒小珍、楊碩祿是認識7、8年的朋友,113年10月伊有參與廖文理、洪亞姿的投資因而認識廖文理、洪亞姿。…伊與鄒小珍、楊碩祿有參加當時光復南路72巷73號2樓舉辦的ETmeta投資分享交流會,這個交流會是洪亞姿介紹給鄒小珍,鄒小珍再分享給伊、楊碩祿,ETmeta分享會內容大致上就是拉人頭繳錢入會投資。…於113年8月間鄒小珍有跟伊、楊碩祿談及投資的事,伊在113年8月30日有拿現金10萬元給楊碩祿,楊碩祿轉交給鄒小珍,鄒小珍再交予洪亞姿來投資ETmeta,一開始鄒小珍有跟伊說每個月多少都會分紅,但伊一直都沒有收到相關分紅利潤,伊才開始認為是詐騙。…伊遭詐欺過程詳如告訴狀,主要是廖文理跟洪亞姿以投資ETmeta虛擬貨幣為由,誘騙楊碩祿等人加入投資,因為伊跟楊碩祿交情不錯,介紹給伊這個投資門路,伊於113年8月30日將10萬元給楊碩祿,請楊碩祿幫伊投入ETmeta虛擬貨幣,伊並沒有下載ETmetaAPP,伊事後聽楊碩祿說這是一起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鄒小珍亦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伊約於113年7月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廖文理、洪亞姿,進而得知「ETmeta體育元宇宙」網路投資平台APP,廖文理、洪亞姿告訴伊這個投資平台,每天可獲得投資本金1%的收益,隨時可以出金,教伊下載註冊會員,並要伊先匯4萬元到廖文理提供的帳戶購買泰達幣,之後才會教伊如何在APP上操作投資,之後伊又陸續投資80萬元,因同年10月底該APP無法操作,想出金時,就發現需要扣掉手續費或其他雜費,一定會虧本,便詢問廖文理,廖文理表示之後要上交易所,系統在進行策略調整,暫停運作,要求伊等到114年1月24日,但113年11月中卻要伊拿錢投資其他項目,伊發現有異就沒有繼續再投資,目前損失金額約80多萬元。…被告於113年
6、7月間透過飯局介紹廖文理、洪亞姿給伊認識,廖文理、洪亞姿就向伊說明ETmeta投資訊息,並保證很安全,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第489頁至第495頁),並有相關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402頁、第417頁至第431頁、第442頁至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23頁),可知原告等人確係因被告介紹而認識廖文理、洪亞姿,進而投資ETmeta投資平台,且經告知保證獲利,從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依前所述,被告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
2、再參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伊於113年6月9日經友人郭甄秦用line傳送「ETmeta體育元宇宙」投資訊息給伊,表示ETmeta全球同步剛啟動不到1個月,會找1個朋友來跟伊分享相關投資訊息,這是伊第1次知道「ETmeta體育元宇宙」,但伊沒有仔細看。113年6月23日,伊及「和樂」、「孫姐」等人,詳細有幾人伊已記不清楚,與郭甄秦約在伊松德路的辦公室見面,伊原本是要請郭甄秦協助處理另一個直銷商品「嘿米」帳號移轉,處理到一個段落後,郭甄秦提到ETmeta,介紹完後,伊個人基於捧場心態同意投資ETmeta,其他人也想加入,因為在場都是伊找來的朋友,郭甄秦就決定伊當直接推薦人,並表示直接推薦人的投資單位要500u(usdt泰達幣)才會有推薦獎金,所以伊就決定投資4個500u,而其他人則是各投資100u,…當天晚上伊跟鄒小珍通話時,提到有ETmeta投資項目,鄒小珍也決定投資100u,由伊當直接推薦人,這是伊第一次透過郭甄秦知道ETmeta投資項目及投資情形。
…伊參加廖文理等人舉行之ETmeta投資說明,伊有再招攬家人、信徒還有出家弟子投資,因為後續知情伊參與ETmeta項目後,紛紛表示也想參與,伊有試圖阻止,因為這是高風險,萬一APP不見錢也都會不見,但他們都表示願意承擔風險,因此讓他們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71頁)。再從被告於偵查自陳:ETmeta投資與傳銷不同,ETmeta有一個邀請碼,誰掃了伊的邀請碼就跟伊有關係,就是APP後台伊可以看到伊底下多幾個帳號,底下的帳號如果有託管USDT,最少要託管100,最少1天,就會看到伊帳號下多了一個業績100,會多一個社區收益,1天以後如果撤走就會沒有,這不像傳直銷有獎金,這是分享,會有獎勵。…招攬人下面有帳號的話,會有社區收益,社區伊不曉得如何算,後台會自動計算,不見得要招攬人,都是一個人註冊幾個帳號,把大部分資金放在最下面帳號,同一條線上面要有投資500U才有領社區收益資格,通常是一條線每個帳號放500U,最後一個放1萬,有分可以到第幾層就可以拿到不同社區收益。…伊的小群有20幾個人,有伊的家人、父母、弟弟、弟媳、弟弟小孩,剩下是伊的出家弟子、在家弟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第585頁)。從被告之陳述亦可知,伊透過郭甄秦介紹加入ETmeta投資平台,而後擔任推薦人,再邀集家人、弟子、原告等人加入被告所組之群組,透過被告下線投資人之資金投入,被告可分得獎勵,被告確實以吸收他人加入ETmeta投資平台投資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堪可認定。
3、復參廖文理、洪亞姿就上開犯罪行為於系爭刑案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而被告之上線郭甄秦於系爭刑案中亦證述:伊的下線有3個團隊,第1個團隊就是被告,被告的團隊要入金,是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只負責幫第2、3個團隊入金,…團隊的意思就是伊介紹來投資的下線,不代表一定是很多人,也有可能是1個人,每個下線也會介紹他的朋友投資,就變成該人的下線。ETmeta平台有推薦制度,單純介紹下線投資並沒有獎金,而是看每個下線下面的所有投資人投資的總金額,達到一定門檻就可以升級,並且會有獎金。…被告有招募、發展團隊成員的業務能力,因被告一開始不太會安裝操作ETmetaAPP,而且ETmetaAPP需要用泰達幣來投資,上線成員會給下線成員「推薦碼」,投資人使用自己設定的密碼登入ETmetaAPP後,會輸入推薦碼,這樣才會知道他的上線成員是誰,之後投資人要把自己的泰達幣轉到ETmetaAPP的泰達幣帳戶,而操作泰達幣的過程被告一開始也不大會,所以都是伊去教導,幾次之後,被告對於程序比較熟練,就可以獨立處理被告的下線成員。…伊在ETmeta的團隊叫「天恩俱樂部」,這是因為伊的下線業績有達到V1,洪亞姿跟伊說下面的團隊達到V1等級時就要取俱樂部的名稱,設立這些俱樂部名稱是方便廖文理、洪亞姿公布事項、召開會議、舉辦餐會及申請補助款,…因為伊透過王文海、被告、沈鈺寰發展的組織成員較多,所以有另外拆分成,王文海管理的「共好俱樂部」、被告管理的「和樂俱樂部」、沈鈺寰的「共享俱樂部」,這3個一開始都隸屬於「天恩俱樂部」,後來被告的「和樂俱樂部」有獨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可知被告係透過郭甄秦之招攬加入ETmeta投資平台,嗣後被告再行招攬原告等人加入做為下線,吸收下線投資者之資金以獲取獎勵,被告確有參與廖文理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因投資ETmeta投資平台而損失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請求之損害,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5年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廖文理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投資時間 上線人員 投資金額 1 楊碩祿 113年8月間 陳秋蓮 100萬元 2 鄒小珍 113年7月至10月間 陳秋蓮 80萬元 3 蔣凱文 113年8月30日 陳秋蓮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