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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邱寶安輔 佐 人 邱祖賢被 告 劉思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如下,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35年1月間生,為高齡長者,且僅具國小學歷,識字不多。被告劉思貝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理財專員,於107年間,在被告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營業處所,向原告詐稱:「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為高利息、安全保本,投保後年利率

2.8%,一年繳新臺幣(下同)4,008,788元,繳3年,7年後可領回12,197,691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共12,026,243元。然原告於113年9月間查詢系爭保單內容時,始知其內容與被告劉思貝所述完全不同,並非儲蓄定存性質產品。嗣原告於114年10月向被告富邦人壽解約,領回11,549,950元,與原繳保險費間尚有差額476,293元。又被告劉思貝保證每年獲利2.8%,7年應得利息共1,527,894元,扣除原告實際領得之紅利881,975元,尚有利息損失645,919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48條規定,撤銷系爭保單,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繳保險費與解約金間差額476,293元、利息損失645,919元,共1,122,2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思貝、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辯以:原告投保時自稱有大

學學歷,擔任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理事長,有豐富之智識經驗。被告劉思貝於107年9月間招攬投保時,曾提供保單專案試算表,詳細說明系爭保單之利率為浮動計算,並無詐欺情事。原告聽取後,親自簽署要保書、保險重要權益宣告書,顯見其充分了解投保之權益,並未陷於錯誤。況被告繳納保費共12,026,364元後,已領取生存保險金881,975元、增值回饋分享金93,564元,共975,539元,且享有系爭保單之保障,其嗣後辦理解約,又領得解約金11,549,950元,其實際獲利499,125元,顯無損害可言。況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無從撤銷系爭保單等語。

㈡被告富邦人壽辯以:本件爭點主要是原告與被告劉思貝、富

邦銀行桂林分行的招攬糾紛,被告富邦人壽均依產品條款、保險契約,依法合規的辦理相關的作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亦無舉證以證實其說,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者,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劉思貝係被告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理財專員,於107年

間,在被告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營業處所,招攬原告向被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等情,有保單影本在卷足憑(見金卷第15-36頁),且兩造均未爭執,可先認定。觀諸保單首頁記載(見金卷第16頁):

宣告利率:107年9月為2.800%(適用第1保單年度) …… *本保單主約之預定利率為1.250% *『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

保單中所附「主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利益表(預估值)」下方亦有註明(見金卷第20頁):

**上表年度末各項數值皆為假設數值,實際金額以給 付當時之計算為主。 …… **本險為利率變動型商品,宣告利率將隨經濟環境波動,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不負最低宣告利率保證之責。上表各年度均以假設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為例,實際宣告利率依本公司公告為主。 **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會隨本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亦可能因市場利率偏低,而導致無最低保證。

據此可見系爭保單之宣告利率係屬浮動,並無保證收益,且其「增值回饋分享金」係以「保單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並非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宣告利率」計算,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貝保證:系爭保單投保後年利率

2.8%,1年繳4,008,788元,繳3年,7年後可領回12,197,691元云云,雖與專案試算表之預估值相符(見金卷第41頁),然該試算表已載明此係「預估值」,且最下方載明:「本試算表僅供參考,詳細產品內容及其變更,應以投保當時保單條款內容及本公司核保、保全作業為準。」(見金卷第41頁),文義甚為明白,難認有何足使他人誤認之處,此外,原告就被告劉思貝有何保證收益之說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劉思貝以詐欺手法誘使其投保系爭保單,尚難採信。

㈢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服務業違反該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保單之上述保單首頁、主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利益表、專案試算表記載,文義甚為明白,佐以原告自承曾擔任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榮譽理事長、勞動部第三屆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見金卷第174頁),且其曾為自己與配偶向被告富邦人壽各投保10,000,000元之保險,是將先前之保險解約,才投保系爭保單等語(見金卷第175頁),顯見原告社會地位崇高,富有社會經驗,且善於理財,熟知保險事務,足認原告顯可充分瞭解系爭保單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又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同法第10條第4項固有明定,然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所謂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①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3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槓桿保證金契約、②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然系爭保單並不屬於此類,自不適用上述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亦不可採。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投保後已依約領取生存保險金881,975元、增值回饋分享金93,564元,有給付紀錄在卷足憑(見金卷第119-12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無誤(見金卷第174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14年10月間解約後領得解約金11,549,950元(見金卷第11頁),則原告因系爭保單領取之金額共12,525,489元(計算式:881,975+93,564+11,549,950=12,525,489),扣除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保費12,026,243元,尚有餘額499,246元(計算式:12,525,489-12,026,243=499,246),則原告之財產尚有增加,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又系爭保單本為利率變動型商品,其宣告利率將隨經濟環境波動,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亦應依約算定。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原繳保險費與解約金間差額476,293元、利息損失645,919元,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自無從採納。

㈤系爭保單既經原告辦理解約,其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再行撤銷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2,21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9月19日 4,008,788元 2 108年9月25日 4,008,788元 3 109年10月3日 4,008,667元 12,026,24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