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鄒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劉威甫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威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威甫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訴有如附表所示不合法定起訴程式之情,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劉威甫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劉威甫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有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 請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變更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每件繕本應含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 3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於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