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85號原 告 張宏德輔 助 人 張環裕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對被告劉威甫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威甫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陳怡伶、李春松、張雅媚、陳圳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曾欽章、高枝錸、韓娟、林美慧、張俊茂與上揭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負責人所為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另被告劉威甫、張桂銘、陳怡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第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被告廖康程、曾欽章、劉威甫共同違反上揭條款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及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為上述被告所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