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97號原 告 周謹華上列原告因被告梁慶飛等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一)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關於原告應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李克毅、范皓然、張桂挺、王凱、王尚宇、蕭涵韻、林佳燕、林文祥,未見刑案判決認定其等乃涉有原告主張有價證券詐偽而使原告直接受害犯行之共犯。是以,原告請求其等賠償部分,非屬其等經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其等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見一、(一)),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克毅、范皓然、張桂挺、王凱、王尚宇、蕭涵韻、林佳燕、林文祥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5000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依上規定及說明(見一、(二),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克毅、范皓然、張桂挺、王凱、王尚宇、蕭涵韻、林佳燕、林文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關於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遭被告為有價證券詐偽等語。惟刑案內容龐雜,本院實無從憑原告上開所陳得悉原告對每一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復未陳明請求所憑訴訟標的即循何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請求,則本件起訴有未以書狀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見一、(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補正項目 1 對被告請求給付128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為何?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說明請求各該被告在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所為行為(含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2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原告於投資交付款項後,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至今有無贖回或獲得任何賠償?並提供相關證據。 4 原告起訴狀中所寫「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是指被告間要共同、連帶或以何等比例給付原告? 5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