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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春玖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郭沛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

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其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聲請時(本院收狀日,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銀行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3元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460萬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