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OSMAN NOHAMMED ARAB(馬德民)

WONG KWOK HEUNG(黃國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破產人馬廷海(Mr. Ma Ting Hoi Albert)因積欠債務,

經債權人陳慧芳(Ms. Chen Angela)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下稱香港法院)提出破產聲請。香港法院於審理後作成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1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依據系爭判決頒布破產令(下稱系爭破產令),正式宣告馬廷海破產,並由香港破產管理署署長擔任臨時受託人。

㈡嗣後,香港破產管理署署長辦公室依據香港破產條例第17條

及第17A之規定,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召開債權人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中全體一致通過委任聲請人即凱晉企業顧問有限公司(Acclime Corporate Advisory (Hong Kong) Limited)之馬德民(Mr. Osman Mohammed Arab)及黃國強(M

r.WONG KWOK HEUNG)為破產人馬廷海之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已載明於「債權大會通過決議致法院的備忘錄(Memorandum to Cour

t of Resolutions Passed at General Meeting of Creditors)」(下稱系爭備忘錄)中。

㈢基此,系爭判決乃涉及於香港選任破產受託人之民事事件,

且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馬廷海已委任律師團隊代表應訴,甚至於審理過程中聲請暫緩破產程序,顯見馬廷海已受該審理程序之合法通知並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且破產制度旨在公平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並維護經濟秩序,是本件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香港法院亦有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系爭決議。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判決、系爭破產令、聲請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系爭備忘錄暨前開文書之中譯本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頁)。惟觀諸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決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系爭決議係香港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香港破產條例第17條及第17A之規定召開債權人大會,並於會議中作成為破產人馬廷海選任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之決議,且從系爭決議須以系爭備忘錄送達香港法院等情,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並非由香港法院所作成,其性質即與民事確定裁判有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