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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東莞市耀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澤玉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冠榮律師相 對 人 楊閎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非訟事件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就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之管轄為特別規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公司,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