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州迦爾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相 對 人 朱家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5民初547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州敦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之糾紛,經聲請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2024)蘇05民初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
「一、被告蘇州敦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蘇州迦爾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按,指人民幣,下同]4,198,548.11元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4,198,548.11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4年4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家禾對被告蘇州敦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迦爾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23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8,231元,由原告蘇州迦爾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373元,由被告蘇州敦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家禾負擔44,858元」,系爭判決並已於114年5月31日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營業執照、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並均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與原本相符,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後,相對人與蘇州敦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共同委請訴訟代理人黃克明律師應訴並為具體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原則。從而,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