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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鍚謀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相 對 人 蘇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作成(2025)滬0104民初10332號判決在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作成(2025)滬0104民初10332號民事判決書等語。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