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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李芙蓉法定代理人 蔡彥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彥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9052-8 1 5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77354-3 1 30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