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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林寶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圍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8月30日 186,080元 6334642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