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文章即欣毅實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98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 115年度除字第19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八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8月15日 152,486元 799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