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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佳廷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張修維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14年4月15日 153,557元 SD6199871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