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萱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皇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14年6月30日 105,000元 AH685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