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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代 理 人 李國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0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志佶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4年10月9日 326,964元 KE1533889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