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蘇惠君(即蘇含笑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蔡鳳瀅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