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慧敏(即林王寶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48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4NX0244167-7 1 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