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簡志榮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0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D-1173735-0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534999-0 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