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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王銘慧(即王陳淑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6日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447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 年6 月2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5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6 月26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