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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丁鉦權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11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鍾永榮、范美華、林曉鋒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89年1月25日 90年1月25日 2,0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