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羅宇睿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少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5年3月12日 180,264元 BJ0301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