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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程信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濱代 理 人 黃金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訴外人瑋祐有限公司(

下稱瑋祐公司)為受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惟聲請人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付瑋祐公司,嗣係由瑋祐公司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支票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115年度除字第1216號卷第21至22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現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2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程信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5年1月31日 230萬元 JC0337800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