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林江澈代 理 人 葉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0「股票號碼」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090-ND-0117379-7」。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